老江是一位80岁的老人,共生有4子1女,其长子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。1983年,老江的4个儿子签定了一份分家协议,该协议中写明老江由其次子小才担负全部赡养义务。由于长期随一个儿子一起生活难免会厌倦,老江开始向往敬老院的生活。2000年7月,老江和小才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,入住敬老院,一次性交纳安置费1000元,另每月缴纳生活费360元。由于小才负担能力有限,就向其父提出这些费用由4名子女均担,其他子女都同意,只有其三儿子小启不同意。为此,老江把小启告上了法庭,要求小启负担其安置费250元,每月给付其生活费90元。法庭上,小启提出,1983年分家时,我父与我们约定不用我们养,全由我哥小才养,故我已没有赡养义务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老江的4个儿子虽曾协议由小才承担对老江的全部赡养义务,但该协议已时隔多年,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,老江在年老无收入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,被告小启所述事实不能成为其拒绝赡养老人的理由,故法院支持了老江的请求。
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: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,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。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: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,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……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,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。因此,子女之间就赡养父母问题即使有约定,也不能代替法律,如果父母不同意按照约定履行了,子女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尽应尽的赡养义务。